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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晓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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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认定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文章来源:www.szdivorce.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1-25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一般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只有当侵权行为致本人死亡时才可由其直系亲属行使。在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最痛苦的通常应是受害人本人,其他人的担忧、悲伤、焦虑等精神反应都是建立在受害人本人的痛苦、愤怒、失落等情绪之上的,并会随着本人生理、心理活动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如果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补偿,其他人的精神反应也会减弱。而当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已不可能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利益补偿,与他生活密切相关的直系亲属如果也不能获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话,那么他所产生的对亲人遭受痛苦的同情及自己失去亲人的悲哀等精神创伤就会叠加却无法弥补,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应当允许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在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本人死亡时,独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直系亲属有多人的,赔偿金在多人中平分。  

4.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视具体案情确定。《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文中用的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表述,说明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或然性,如果侵权行为手段、方式不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严重,社会影响不大,或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深,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或者收缴非法所得等民事责任制裁方式足以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并制裁违法行为的,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脱离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加害人承担超出受害人主张范围的赔偿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盲目地追求高额赔偿而不加以限制,只会贬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因此我们考虑就目前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额以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上海人均GDP的二倍),不考虑外国人与本国人、法人与自然人、获利与未获利情况。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虽有对精神利益进行补偿的因素,但更多的是一种加罚措施,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弥补,加害人的获利也可以通过制裁方式收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特殊身份不应成为确定赔偿额的因素。当然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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