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尚未退休,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条件,离婚时当事人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一些专家学者指出,根据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夫妻一方在婚后积累的养老保险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婚后积累养老保险金利益的财产来源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对积累养老保险金的缴费一般都源于其个人的部分工资,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以缴纳其部分工资而积累的养老保险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当然应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承认家务劳动与社会生产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的立法理念,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保险金包括期待利益应当由夫妻共享;根据联合国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地共享在婚姻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权利。①
我们认为,上述专家学者的意见不无道理。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多数国家认为养老保险金不仅仅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它是对雇员所提供的劳务补偿,因此是婚姻共同体中重要的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养老保险金作为婚姻财产予以分割主要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法院通常愿意采用的,即确定养老保险金的现时价值,并考虑是否到期等因素,判决受雇的配偶一方一次性全部买进养老保险金利益,支付给他方或用其他财产作为补偿。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可以避免当事人在离婚后再为养老保险金利益发生纠纷,因而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第二种方法是由法院判决未受雇的一方自他方拿到养老保险金时始与受雇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养老保险金;第三种方法是迟延判决,直至受雇方根据养老计划实际拿到养老保险金时再判决,法院在离婚时不必对养老保险金进行评估、分割。
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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